市市场监管局 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081133/2023-32229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市市场监管局 市行政审批局
发文字号
十市监发〔2023〕23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6月25日 11:08:09
效力状态
有效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现将《十堰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或市行政审批局反映。



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十堰市行政审批局

                               2023年6月25日



十堰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十堰市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和省、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是指住所(经营场所)在十堰管辖区域内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相关信息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无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四条申请人不得使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限制或禁止的场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一)拟申请从事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拟申请从事经营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自建房的;

(三)拟申请从事经营的住所(经营场所)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

    第六条申请人对其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不免除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手续和义务,不免除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章信息申报

第七条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只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或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上传)《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单》(见附件),无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并自行保存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无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只需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编号、产权人(含共有人)、法定用途、通信地址等基本信息。申请人无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但应当承诺已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并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

    第九条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涉及非自建的住宅改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无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同意住宅改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但应当依法自行征得并承诺已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第三章登记审查

第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加快与本级不动产登记部门信息对接共享,实现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不动产)的产权证书编号、产权人(含共有人)、法定用途、通信地址等基本信息的对比。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符合规定,并且不存在其他不应登记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存在明显疑问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说明或补充有关材料。申请人逾期没有按要求补正或者补正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驳回其登记申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企业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抽查,或者通过受理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以及协调社区网格员核查等方式,对企业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存在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按照《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可暂停或取消相关单位、相关人员适用信息申报承诺制的资格。

第十五条申请人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属于法律法规政策限制、禁止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房地产等相关部门以及其他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申请人使用住所(经营场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第五章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十堰市行政审批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