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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严禁哄抬价格的通告
来源: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互动交流>在线访谈 发布时间: 2020-02-03

 

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严禁哄抬价格的通告

 

为切实加强全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人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现就疫情防控期间严禁哄抬价格的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十堰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经营者经营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一律不得借机哄抬价格。

二、关于“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

(一)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下列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虚构购进成本的;

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5.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6.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7.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8.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三)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按上述意见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从快从重处理,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四、适用范围和时效

本通告适用于疫情防控期间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查处商品生产、批发、零售和服务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防控结束之日起,本通告自动停止实施。

 

                                                                                             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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