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建立首次轻微违法免罚机制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实施意见

索引号
011081133/2020-09768
文件类型
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
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十市监发〔2020〕40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6月29日 11:02:00
效力状态
有效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鄂发〔2020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建立市场主体容错免责机制,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

按照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行政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坚持处罚法定,除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全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创业创新热情及其合法权益,为经济发展培育新的增长点。

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等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二、

实施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


建立完善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容错机制,根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制定《十堰市市场监管局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对《清单》中列举的违法行为,凡规定有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的,应当运用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属于首次轻微违法、具有可罚可不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尽可能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不予处罚,达到教育预防的效果。

三、慎用行政强制措施

对一般违法行为慎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对市场主体采取一刀切等简单粗暴做法,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除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外,原则上不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足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优先运用行政指导手段

对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优先运用提示、告诫、约谈、建议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规范经营防止“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预防”,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五、正确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始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立法目的和精神、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出发,全面考量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具体情况,做到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市场主体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酌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六、其他

1.本意见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2.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3.《清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制定,根据制定依据变动情况将适时发布修订版本。

本意见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联系人:李小丹,联系电话:8107517。

附件:十堰市市场监管局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9日



十堰市市场监管局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定性依据

处罚依据

1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注册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清算组未按照规定 向公司登记机关报 送清算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5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未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

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公司未按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1

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有关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4

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7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8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

内法律文件送达接

受人的,未按规定向

原企业登记机关备

案的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20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分支机构名称的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21

企业未在住所标明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

22

参加传销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3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

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 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24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5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

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6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

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7

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8

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1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2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3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4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5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

用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

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

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6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

于强制检定的计量

器具,未按规定申请

检定或者超过检定

周期继续使用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7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

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39

经依法设立的商品

条码标识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检验,系统

成员的产品或产品

包装商品条码标识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40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41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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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附件:十市监发[2020]40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首次轻微违法免罚机制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