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鄂十知法裁字〔2023〕2号)

索引号
011081133/2023-59631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发文日期
2023年07月17日 17:47:32
发布机构
十堰市知识产权局
文号
鄂十知法裁字〔2023〕2号


请求人:恒进感应科技(十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祥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十堰普林工业园普林一路6号。

委托代理人:刘健霖,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远见,武汉智盛唯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请求人:十堰高周波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中永,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住所:十堰市白浪东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一种用于单齿淬火机床的同齿电气跟踪机构”专利号:ZL201810228730.5)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恒进感应科技(十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就其发明专利“一种用于单齿淬火机床的同齿电气跟踪机构”(专利号:ZL201810228730.5)与被请求人十堰高周波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周波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419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3616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恒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见和被请求人高周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均、徐富霞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1810228730.5、名称为“一种用于单齿淬火机床的同齿电气跟踪机构”的专利的权利人。申请日为2018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4月11日,权利有效。请求人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被请求人辩称:案涉产品与请求人的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存在根本区别,不构成侵权;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在申请专利之前,国外同类设备生产厂家已经在其销售至中国的设备上广泛应用,属于现有技术,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案涉产品是被请求人独自研发使用的专业技术,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属于保密技术,不排除请求人想通过此种方式获取被请求人技术秘密,被请求人保留追究相关当事人侵犯其技术秘密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处理请求提交了证据,本局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在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时,向本局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发明专利证书打印件1份,发明专利第6年年费缴费票据打印件1份,“终端客户拍照取证照片”黑白打印件8张。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要求提交2份新闻报道的手机电子截图作为证据,并于2023年6月26日书面提交《举证材料说明》1份,拟证明被请求人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侵权产品。

经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拍摄照片与被请求人的产品没有雷同之处,只能够反映被请求人出售的设备在客户现场安装的场景,并不能直观的展现涉嫌侵权产品具体的形状、结构以及技术原理,无法达到请求人主张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明目的;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2份新闻报道的手机电子截图,认为不构成证据,一是请求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组证据,二是请求人当庭临时从手机上查出的新闻信息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即便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够直观证明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举证材料说明》,被请求人对其中的许诺销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请求人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对其中的实际销售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图片中的设备是高周波公司的产品,更无法证明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被请求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局提交萨伊SAST设备铭牌照片2张、三维浮动跟踪机构照片5张,并按照要求,分别于口头审理前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和相关照片、于2023年6月26日补充提交了前述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

经质证,请求人对2张铭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张跟踪机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它和铭牌的一致性,同时也不能说明设备和专利产品是一致的;认为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局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局将结合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种用于单齿淬火机床的同齿电气跟踪机构”专利号为ZL201810228730.5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3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411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单齿淬火机床的同齿电气跟踪机构,包括淬火负载(7),淬火负载(7)通过连接过渡排(8)固定连接有单齿淬火感应器(6),其特征在于:淬火负载(7)下设有一维调整单元(1),其中一维调整单元(1)中固定板(1-1)通过安装螺栓(1-3)固定在淬火负载(7)下,固定板(1-1)下设有滚珠丝杠或梯形丝杠(1-2),滚珠丝杠或梯形丝杠(1-2)上旋有丝母座(1-5),丝母座(1-5)则固定在一维调整单元安装板(1-4)上,滚珠丝杠或梯形丝杠(1-2)的端头设有锁紧装置(1-6)并和固定板(1-1)对应连接;一维调整单元安装板(1-4)下设有三维浮动单元,三维浮动单元中又分为三个独立的浮动单元,分别对应于X、Y、Z三个方向组成空间的三维浮动单元,其中X方向的第一浮动单元(2-1)是安装在一维调整单元安装板(1-4)下面,第一浮动单元(2-1)中气缸或者油缸(2-11)设置在一维调整单元安装板(1-4)下面,气缸或者油缸(2-11)前端还设有第一精密复位弹簧(2-12);气缸或者油缸(2-11)下还设有第一安装板(2-4),第一安装板(2-4)下设有Y方向的第二浮动单元(2-2),其中第二浮动单元(2-2)中的第二导向轴(2-21)上套有第二精密复位弹簧(2-22);第二浮动单元(2-2)下还设有第二安装板(2-5),第二安装板(2-5)上设有Z方向的第三浮动单元(2-3),第三浮动单元(2-3)中第三导向轴(2-31)上套有第三精密复位弹簧(2-32);第三浮动单元(2-3)下还延伸设有跟踪连接杆(3),跟踪连接杆(3)再连接有跟踪安装杆(4),跟踪安装杆(4)前端设有跟踪球(5),跟踪球(5)对应单齿淬火感应器(6),单齿淬火感应器(6)最后再对应工件(9)。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单齿淬火机床的同齿电气跟踪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安装板(2-4)下和第二浮动单元(2-2)的侧边还设有第一磁性感应装置(2-6),第二安装板(2-5)下和第三浮动单元(2-3)的侧边设有第二磁性感应装置(2-7),第一、第二磁性感应装置(2-6、2-7)通过电缆与机床系统连接。

被请求人制造并销售给洛阳轴研科技有限公司的淬火机上配有同齿电气跟踪机构,具有以下技术特征:电气跟踪机构主要包括三角形环氧板、X轴电子跟踪传感器、Y轴电子跟踪传感器、感应线圈,三角形环氧板上安装有X轴电子跟踪传感器和Y轴电子跟踪传感器,感应线圈安装在三角形环氧板的下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用于单齿淬火机床的同齿电气跟踪机构,将两者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三个独立的浮动单元,不具备这三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借助机床本身的龙门架上安装的三轴运动机构来实现三维运动,没有另外安装独立的浮动单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相同功能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涉案专利在第三浮动单元上安装有跟踪连接杆,跟踪连接杆的外端设有跟踪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跟踪连接杆和跟踪球,不具备前述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基于上述情况,以及被请求人已就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公布的事实,对于被请求人关于现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的答辩主张,本局无需再作评判。被请求人可以法定途径另行提出“现有技术”诉求。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人应当就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请求人自始至终仅提供了来源不明、指向不清、内容不详的“终端客户拍照取证照片”作为证据;在口头审理中现场搜索、当庭提交2份新闻报道的手机电子截图作为补充证据;在办案机关一再催促下,请求人坚持认为被请求人生产了同类产品、作同类产品宣传、参加同类产品展销会,就是侵权证据,对被请求人的产品全貌、销往何处、技术特征等不甚了了,对如何使用诉争专利技术更是一无所言。请求人的维权方式,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关于“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给与其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被请求人造成一定困扰,不符合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十堰高周波科工贸有限公司侵权不成立,驳回请求人恒进感应科技(十堰)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许

员:王德奎

员:韦成平

十堰市知识产权局

2023717

员:李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