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十知法裁字〔2023〕3号)

索引号
011081133/2023-59626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发文日期
2023年09月07日 18:44:44
发布机构
十堰市知识产权局
文号
鄂十知法裁字〔2023〕3号

请求人:湖北宇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载琴,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风行路1号。

委托代理人:桂千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请求人: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路,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十堰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64号。

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驾驶室四气囊悬置系统”专利号:ZL201621048029.8)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湖北宇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路公司”)就其实用新型专利“驾驶室四气囊悬置系统”(专利号:ZL201621048029.8)与被请求人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辉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3年5月5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510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了书面审理,多次组织双方充分交换意见和证据。因案涉技术比对问题比较复杂,本局于2023年8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1621048029.8、名称为“驾驶室四气囊悬置系统”的专利的权利人,申请日为2016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权利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驾驶室四气囊悬置系统”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向其发出《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投诉的产品并非被请求人生产;案涉专利属初级试制产品,并未取得市场认可,到现在早已被淘汰,已经丧失了新颖性,而被请求人试制的驾驶室悬置系统已进行了重大创新改进,两公司的驾驶室四气囊悬置系统之间有着本质区别,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存在侵权;被请求人试制的驾驶室悬置系统不在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之内,不存在侵权。综上所述,被请求人请求本局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在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时,向本局提交以下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打印件1份、实用新型专利第8年年费缴费票据打印件1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1份、《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及“侵权特征对比分析”材料(含照片)1份。被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在递交答辩意见时,向本局提交了《前/后悬置工艺合件说明材料1份。请求人后针对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以上证据,本局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在《前/后悬置工艺合件说明材料》中直接将其生产的前/后悬置工艺合件实物与案涉专利产品图纸进行了详细比对,且请求人未提出异议;被请求人认为案涉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但并未对请求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方式不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局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局将结合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驾驶室四气囊悬置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1048029.8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9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412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驾驶室四气囊悬置系统,包括前悬置总成和后悬置总成;其特征在于:前悬置总成包括左前悬置总成、右前悬置总成、横向稳定杆、前悬加强杆、左前悬高度调节机构及右前悬高度调节机构;左前悬置总成与右前悬置总成呈对称设置、且两者的结构相同;左前悬置总成的结构为:包括前悬下支架、前悬下托架、前悬上托架、空气弹簧减振器,前悬下托架的前、后两端分别与前悬下支架的上部、前悬上托架的下部转动连接,竖直放置的空气弹簧减振器的一端与前悬下托架铰接、其另一端与前悬上托架铰接;左、右前悬置总成中的前悬下托架通过横向稳定杆连接为一体,左、右前悬置总成中的前悬上托架通过前悬加强杆连接为一体;左、右前悬高度调节机构固定在横向稳定杆上,左、右前悬高度调节机构分别通过气管与左、右前悬置总成中的空气弹簧减振器连接;后悬置总成包括左后悬下支架、右后悬下支架、横梁、左空气弹簧减振器、右空气弹簧减振器、上横梁、左液压锁、右液压锁、左后悬上支架、右后悬上支架、横向减振器及后悬高度调节机构;左、右后悬下支架通过横梁连接为一体,左、右后悬下支架分别与左、右空气弹簧减振器的下部铰接;上横梁的两端分别与左、右空气弹簧减振器的上部铰接,左、右液压锁的下部分别与上横梁的两端连接,左、右后悬上支架的下部分别与左、右液压锁的上部转动连接;横向减振器设置在横梁与上横梁之间,横向减振器的结构为:包括对称设置的左减振器及右减振器,横梁的中部处设有铰接的固定支架,左、右减振器的一端与横梁上的固定支架转动连接、其另一端与上横梁内侧转动连接;后悬高度调节机构固定在横梁上,后悬高度调节机构通过气管与两个空气弹簧减振器连接。

被请求人生产的前/后悬置工艺合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驾驶室悬置系统,包括前悬置总成和后悬置总成;前悬置总成包括左前悬置总成、右前悬置总成、横向稳定杆、前悬加强杆、左前悬高度调节机构及右前悬高度调节机构;左前悬置总成与右前悬置总成呈对称设置、且两者的结构相同;左前悬置总成的结构包括前悬下支架、前悬下托架、前悬上托架、液压活塞式减振器;前悬下托架的前、后两端分别与前悬下支架的上部、前悬上托架的下部转动连接,竖直放置的液压活塞式减振器的一端与前悬下托架铰接、其另一端与前悬上托架铰接;左、右前悬置总成中的前悬下托架通过横向稳定杆连接为一体,左、右前悬置总成中的前悬上托架通过前悬加强杆连接为一体;左、右前悬高度调节机构固定在横向稳定杆上,左、右前悬高度调节机构分别通过气管与左、右前悬置总成中的液压活塞式减振器连接;后悬置总成包括左后悬下支架、右后悬下支架、横梁、左液压活塞式减振器、右液压活塞式减振器、上横梁、左液压锁、右液压锁、左后悬上支架、右后悬上支架、横向减振器及后悬高度调节机构;左、右后悬下支架通过横梁连接为一体,左、右后悬下支架分别与左、右液压活塞式减振器的下部铰接,上横梁的两端分别与左、右液压活塞式减振器的上部铰接,左、右液压锁的下部分别与上横梁的两端连接,左、右后悬上支架的下部分别与左、右液压锁的上部转动连接;横向减振器设置在横梁与上横梁之间,横向减振器的结构为包括对称设置的左减振器及右减振器,横梁的中部处设有铰接的固定支架,左、右减振器的一端与横梁上的固定支架转动连接、其另一端与上横梁内侧转动连接;后悬高度调节机构固定在横梁上,后悬高度调节机构通过气管与两个液压活塞式减振器连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用于商用车的驾驶室悬置系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载明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披露了悬置总成包括“空气弹簧减振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悬置总成使用的是“液压活塞式减振器”,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应该被视为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并予以销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许

员:王德奎

员:韦成平

十堰市知识产权局

202397

员:李千里